-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馨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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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陳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馨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由黃馨誼駕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2段與彰新路7段401巷交岔路口處(台61乙公路4公里450公尺西向內側車道),適因該處施工單位負責人即被告,於道路施工時未於交岔路口處妥適移設交通號誌,致黃馨誼與訴外人王政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以新臺幣(下同)54,451元(含工資18,153元、零件36,298元)估修,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被告於施工時未於系爭交岔路口妥適移設交通號誌,管制系爭交岔路口車流之行進順序,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3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又因黃馨誼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嗣與王政揚調解成立並經王政揚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台電離岸風力電纜管線工程之工地主任,雖有向管轄單位(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請該路段道路施工許可路權,並於肇事路口的西側(即美港公路)的起點及終點都有擺設交通維護設施及速限警示標誌,但疏未注意應同步做該路段號誌移設,並於移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且未適時使用號誌或指派人員管制交通之情事,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道路主管機關及施工單位(工地主任即被告),道路施工時未於交岔路口妥事移設交通號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應推定其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54,451元(含工資18,153元、零件36,29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8月14日,已使用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2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請求得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383元【計算式:12,230元+18,153元=30,38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黃馨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當時未佈設交通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至與當時綠燈直行由王政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黃馨誼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馨誼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230元【計算式:30,383元×60%=18,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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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98×0.369=13,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98-13,394=22,904第2年折舊值 22,904×0.369=8,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04-8,452=14,452第3年折舊值 14,452×0.369×(5/12)=2,2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52-2,222=1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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