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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邱至弘
被 告 姚芯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事件,屬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及商人,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原告起訴狀所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兩造縱據此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
而被告現在住所地位在新竹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
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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