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48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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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82號
原 告 黃磊


被 告 洪子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該屋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漏水,導致系爭浴室樓下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房屋廚房內之橫樑(下稱系爭橫樑)毀損,且於民國111年5、6月梅雨季時情形更為嚴重。

嗣兩造經調解,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底進行修復,事後系爭房屋租客告知原告被告有對系爭浴室進行相關修繕工程,原告才請專業人員就系爭橫樑進行防水及油漆等施工,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有委請水電工程專業人員進行檢查,工程人員說系爭浴室沒有問題,另再請其至頂樓檢查,工程人員說是水塔附近上次沒有做好,好像有螺絲鬆脫,所以有水從水塔邊滴下去,已修復完畢。

系爭房屋整體公寓建物係於80年3月28日完工,屋齡已達31年,原告之房屋滲漏毀損,應係年久失修或可能內部管路損壞所造成,並非系爭房屋或系爭浴室所造成,原告無證據證明是系爭浴室漏水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浴室漏水,導致系爭橫樑毀損等情,固據提出111年5月21日之系爭橫樑照片及估價單等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橫樑所受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橫樑受損為系爭浴室漏水所致。

經查:1.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雖系爭橫樑有油漆脫落、壁癌之情況,然造成油漆脫落、壁癌發生原因甚多(如內部管線漏水、牆壁裂痕導致積水滲入、屋內潮濕…等),此須經由專業之鑑定人員就系爭橫樑作通盤檢測後,方能知悉上開情況係如何發生,然系爭橫樑並未經專業機關鑑定,且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不請求鑑定,是其實際發生原因並不明瞭,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相片中系爭橫樑有油漆脫落、壁癌等情形,係系爭浴室漏水所致。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修復系爭浴室完畢後,系爭橫樑目前則無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而可認定系爭橫樑之受損即因系爭浴室漏水所致等。

然被告就此已否認有修復系爭浴室,又本件縱被告確實曾就系爭浴室進行相關漏水修復工程,也無法僅以據此證明系爭橫樑之損害與系爭浴室之漏水有關。

是本件徒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實不足以判斷其主張系爭橫樑係因系爭浴室有漏水情形致受損乙節為真。

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並因此致原告受損,自不能單憑被告為系爭浴室之所有權人,即遽認其有過失致系爭橫樑受損之加害行為。

準此,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當之行為存在,顯與上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系爭橫樑之損害係系爭浴室漏水所致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橫樑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4,000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橫樑之損害係因系爭浴室漏水所致,自難認被告應對系爭橫樑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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