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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游雅晴(原姓名:游佩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元,及其中新臺幣2,566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元,及其中新臺幣2,566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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