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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4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國彰
被 告 洪柏葳
鄭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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