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溫梓懿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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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彭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依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溫梓懿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時,遭遭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528元(含零件11,000元、工資4,400元、烤漆9,128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路面邊線右側非屬車道範圍,屬於可停車的範圍,系爭車輛並無違停之情事,且警方有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自行車碰撞系爭車輛位置與修復位置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6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溫梓懿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占用白線右側所有空間,致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必須切入車道通行,適有不明訴外人駕駛貨車疾駛而過且鳴按喇叭,致驚嚇不平衡而向右摔倒,身體有碰到系爭車輛,溫梓懿及陳怡平立刻下車查看,當時三人查看系爭車輛並無特別車損,且從照片看不出車輛後方燈罩有破損之情形,發生事故當下被告也沒有看到任何碎片掉落,是確認系爭車輛大概沒有什麼受損,留下聯絡方式經陳怡萍等同意後離去。
又肇事車輛為被告提供警方查驗拍攝,狀況正常無車損,而道路位置照片及現場圖係事後由警方拍攝、繪製,均非當時車輛及現場情形,只能作為指出位置之示意圖。
另卷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非由警方拍攝,而是由溫梓懿等人自行提供。
另系爭車輛顯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停車應注意不要危害行車用路人的安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保單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後報案登記表、談話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因閃避後方來車而向右摔倒,身體有碰到系爭車輛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於南平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時,雖為閃避後方來車而往右閃避,然仍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剎車等待後方來車通行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4,528元(含零件11,000元、工資4,400元、烤漆9,12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9月28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00元【計算式:11,000元×1/10=1,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4,628元【計算式:1,100元+4,400元+9,128元=14,628元】。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非被告所造成,係事後所拍攝,並無證據力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記載撞擊位置、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溫梓懿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左側前輪胎已侵入車道,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溫梓懿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溫梓懿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40元【計算式:14,628元×70%=10,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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