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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王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6月20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定,終止期限利益。
被告至95年8月9日止共計16,179元未按期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9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表、轉催呆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始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6,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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