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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5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彰新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明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6,50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6,509元(其中工資49,993元、零件46,51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6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9,993元,合計為54,64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事 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劉明凱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劉明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劉明凱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251元(計算式:54,646元×70%=38,252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16×0.369=17,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16-17,164=29,352第2年折舊值 29,352×0.369=10,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52-10,831=18,521第3年折舊值 18,521×0.369=6,8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21-6,834=11,687第4年折舊值 11,687×0.369=4,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87-4,313=7,374第5年折舊值 7,374×0.369=2,7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74-2,721=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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