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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許秋榮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吳銘添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鐘志仁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吳坤旭、林世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指派所屬公務員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私人土地時,並未表明身分及執勤目的,即強行搶奪原告放置在該土地上之盆栽26盆與告示牌1面,且又圍堵原告,導致原告之手機1部掉落地面而毀損,並因此損及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賠償盆栽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告示牌損害2,000元、手機損害6,000元、慰撫金2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應共同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亦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所明定。
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是屬公務機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之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為公務機關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賠償損害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應先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請求,經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請求賠償,經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證明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訴願答辯狀、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亦非上開關於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公所賠償損害之證明,故本院認原告之起訴已不備要件,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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