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葉瑞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之肇責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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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葉瑞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江美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0元(含鈑金工資4,774元、烤漆工資8,963元、零件16,56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690元,爰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之肇責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損傷狀況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認為以8,000元(含尾門部分:修理鈑金2,000元、烤漆3,000元;
後保險桿部分:拆裝1,000元、烤漆2,000元)修繕為合理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其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適時行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0,300元(含鈑金工資4,774元、烤漆工資8,963元、零件16,56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30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53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8,690元【計算式:14,953元+4,774元+8,963元=28,690元】。
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撞擊位置、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廂門、後保險桿處皆有明顯凹痕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車主將車輛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即一般所稱之「原廠」)維修,原告並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63÷(5+1)≒2,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63-2,761)×1/5×(0+7/12)≒1,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63-1,610=1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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