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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林淑芳
被 告 和美製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花費新臺幣(下同)674元搭車前往被告公司,以1,350元向被告購買鐵鍋1個(下稱系爭鐵鍋),於同年月24日煎蛋餅前,系爭鐵鍋內鍋為藍色,熱鍋熱油煎蛋餅後,內鍋變黑色燒焦,吃到藍色烤漆味,導致原告頭痛、拉肚子,損害健康,之後系爭鐵鍋內生鏽,經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反應系爭鐵鍋燒焦、生鏽而不堪使用要求賠償,被告借詞拒絕。
為此,請求解除契約退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車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賣出鐵鍋前,皆已完成大火開鍋,目的為高溫揮發鐵鍋製作過程中的工業用油、防鏽油等,因鐵板受高溫加熱,加上防鏽油完整揮發,鐵鍋售出時會呈現灰藍色,並在售出時塗抹食用花生油保養;
說明書上有明確記載,鐵鍋為天然鐵板沒有烤漆等化學塗層,開鍋後、使用後顏色皆會有所變化,例如鐵鍋吸收食用油會較為黑亮,若煮水則會呈現灰白色,此為鐵板本身特性,並非原告認為的烤漆,被告販售的鍋具皆由天然鐵板塑型而成,全製程無任何化學處理,故無烤漆脫落的問題,否認系爭鐵鍋有瑕疵,拒絕理賠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鐵鍋,支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鐵鍋攜回使用,嗣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鐵鍋會沾鍋、燒焦、生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5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鍋具有瑕疵,並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鐵鍋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鐵鍋燒焦,有藍色烤漆味,使用後生鏽,惟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支付價金購買系爭鐵鍋前有檢查系爭鐵鍋,斯時系爭鐵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始會購買並攜回使用,從原告所提之事證無從證明系爭鐵鍋有何瑕疵;
又系爭鐵鍋之使用說明書載有:「本鍋沒有烤漆、鐵氟龍等塗層,開鍋後每塊鐵板皆有色差、火烤痕跡為正常現象」、「如何讓鐵鍋不沾?」、「如何防止鐵鍋生鏽?」、「生鏽怎麼辦?」文字,並針對該等問題說明使用方法(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鐵鍋材質既然為鐵,若未通常使用,將可能致沾鍋、生鏽,非因系爭鐵鍋有何瑕疵所致,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鐵鍋有何瑕疵,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車資合計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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