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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薛聖穎
被 告 施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5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與某旦巷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詠甄所有、由訴外人許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0元(含零件10,550元、工資1,500元、烤漆4,200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被告闖紅燈及無照駕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無法清償,當時因突然撞到,我也忘記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致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事故照片、受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當時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禁止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進入交岔路口,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6,250元(含零件10,550元、工資1,500元、烤漆4,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8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1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55元【計算式:10,550元×1/10=1,05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755元(計算式:1,055元+1,500元+4,200元=6,75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755元。
至被告辯稱無力賠償等語,然無力賠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賠償或可作為拒絕賠償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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