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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81號
原 告 黃振賢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提出到院之書狀聲明「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出售於原告黃振賢之電視,免費給予維修。
(或更換新機或全額退費)」,經核不符給付之訴之聲明要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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