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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呂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8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4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夜間11時1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前處,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宋振宗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宋振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本件受害人宋振宗所受之傷害,經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宋振宗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膳食費、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共23,788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與受害人宋振宗間互負肇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五成之費用即11,89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宋振宗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宋振宗應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宋振宗先行,即貿然通過,以致碰撞步行中之宋振宗,致宋振宗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宋振宗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宋振宗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膳食費、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共23,788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宋振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宋振宗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未遵守行號誌管制(闖紅燈)仍穿越道路,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宋振宗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宋振宗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652元【計算式:23,788元×70%=1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1,894元,並未逾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代位宋振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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