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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楊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6年5月28日起迄今未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27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後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0元,及其中49,000元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6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53,27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查詢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㈢本件被告自96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有帳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司促卷第6頁),是原告自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起(即96年5月28日),即得向被告行使清償消費借貸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行使請求權時,其消費款之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又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屆滿時,如立約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約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前亦同」,主張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係把「借貸契約期間」(即被告能向原告借錢之期間)與原告已借出的錢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點)予以混淆,是原告據該條款認時效尚未消滅,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現金卡債權之本息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0元,及其中49,000元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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