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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宥安
被 告 粘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8、109年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以浪LIVE會員(ID:0000000,暱稱:西瓜皮),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浪LIVE網站,與同為浪LIVE會員之直播主即原告,互加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旋遭被告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第三人呂季婷、林韋君等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GASH點數去向/匯入帳戶」欄所示),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40,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乙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見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GASH點數交易時間/匯款時間 購買GASH點數金額/匯款金額 GASH點數去向/匯入帳戶 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17時許,向原告佯稱有與賺錢有關的重要事情,傳送投資書面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08年11月15日23時28分許 20,000元 款項分別遭被告轉匯至呂季婷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12,000元、19,700元)及林韋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8,000元)。
108年11月16日22時19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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