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680,2023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蕭雁方
被 告 陳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8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在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以毀損原告所有之AXW-3216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之方式,竊取該車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行車紀錄器及黃色袋子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計22,27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3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現仍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830號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已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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