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莊宜達
被 告 杜葉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故本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至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即法定代理人莊明樹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