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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林鴻文
被 告 張言信
兼法定代理人 張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亦欠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自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7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以及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收狀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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