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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為策
被 告 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聲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予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變更聲明時,其聲明欄雖記載違約金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算,但於理由內則稱違約金起算時點係自111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兩者互不一致;
經審酌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後,上開聲明欄之起算時點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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