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70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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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07號
原 告 邱佳誼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ay」與原告聯繫,再以LINE與原告網路戀愛,並以須原告協助處理匯款為由,使原告誤信為真,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於網路上認識暱稱為「Laurel dolce」在阿富汗從軍之女性網友,雙方互加LINE好友約半年,該女子取得被告信任後,以其於英國讀書之女兒欲繳學費為由,要求被告協助將其臺灣友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由被告提領現金,再依該人之指示兌換成比特幣存入該如提供之帳戶,被告以為雙方有感情始同意幫忙,伊也是被詐騙,且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17、147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17、1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指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犯關係,且被告辯稱因在網路上認識「Laurel dolce」女性網友,雙方互加LINE好友約半年,該女子取得被告信任後,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乙事,有其與「Laurel dolce」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9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與被告對話之人,亦高度可能乃詐騙集團成員所分飾,實與原告遭詐騙之過程雷同,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時,確對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上述款項,具有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查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Ray」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而被告係受訴外人「Laureldolce」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系爭款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則被告係基於受訴外人「Laureldolce」指示而提領系爭款項,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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