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74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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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42號
原 告 王品婷

被 告 林䥵妘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陳世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遇上開路口之紅燈號誌而逐漸減速直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前車頭因而從後撞擊陳世英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左後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陳世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駕駛執照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3、59至63、73、77至93頁),而被告亦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委由達永汽車修理廠估價後,其需支出維修費合計8,7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9頁),業經其提出達永汽車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保桿拆裝:鈑金新臺幣(下同)1,495元」、「後保桿修理:鈑金1,500元」、「後保桿烤漆:塗裝4,536元」、「左後保飾條烤漆:塗裝1,200元」後,認前揭工項與系爭客車左後車尾受撞,致後保險桿左後方外觀有明顯多處刮痕之情事一致(見本院卷第83、87頁),而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非屬零件費用之維修費合計8,731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8,731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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