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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淑惠
被 告 王能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0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行至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其同向、同一車道之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22,390元(含零件17,390元、工資5,000元)。
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即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審認結果,均認兩造應負肇事責任且認兩造應各負五成肇事責任,是原告與有過失,另系爭車輛零件零件部分亦需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又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2,390元(含零件17,390元、工資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1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1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7月1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39元【計算式:17,390元×1/10=1,73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739元(計算式:1,739元+5,000元=6,73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739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本院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位處同一車道,且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前、後車位置,另原告於警詢筆錄略稱:「我是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我不知道對方在哪個車道,對方是駕駛自小客車,他當時在我左後方,他沒有跟我平行。
他的車頭一直擠壓我的普重機車後方…」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相符。
至於本案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王能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時,互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參,惟前揭鑑定意見書,未比對現場圖、事故照片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位置(即兩車為同一車道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即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審酌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本就應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是本件事故尚難以兩車發生碰撞,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且倘被告駕駛時稍加注意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不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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