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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蕭景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彰化縣鹿港鎮正興路鹿港鎮運動場對面夾娃娃機電前停車格,倒車撞擊停放在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益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其中烤漆5,500元、工資6,400元、零件14,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日約下午1時許駕車離開,我離開時直接開走,沒有倒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照片等為證,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雙方說詞不一,且尚無相關佐證足以認定雙方發生碰撞,故無法研判肇因等情(本院卷第21頁),警方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
且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廖益農之調查紀錄表,可知廖益農駕駛系爭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即離去用餐,而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許駕車離去,於當日下午2時許,廖益農始發現系爭車輛遭碰撞,則於此期間內,有無其他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前而碰撞系爭車輛,亦屬有疑;
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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