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81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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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12號
原 告 王慶霖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某處(地址詳卷)、由原告經營之代步電動車車行,向原告表示欲試騎電動自行車,然被告騎走原告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後竟未返還,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警通知系爭車輛於彰化縣伸港鄉美港路及泉厝路路口人行道上,因不明原因起火燒燬,被告上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毀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車輛照片數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燒燬,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燒燬受有損害計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置於原告店內出售之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既已燒燬,即無維修、殘餘價值等問題,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市價。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業經燒燬,無法確認於事發時該車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且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二手車(見本院卷第57頁),而二手中古車之價值,因個別車輛出自之車廠、款式、駕駛情形、里程數、保養狀況及是否曾遇事故等因素存有差異,非可率然同論,難期具體確認系爭車輛於受損前之精確價格,另原告未曾囑託任何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鑑價,無從期待得以鑑定資料確定其價值,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故參考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購買價格、車輛裝備購置價格(見本院卷第49頁)及同廠牌中古車收購價等一切情狀,認定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市價為70,000元,應屬合理,再扣除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因報廢取得回收獎勵金3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9,700元(計算式:70,000元-300元=69,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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