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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洪緯翔
被 告 許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發生火災,延燒到隔壁門牌號碼7號林碧玲所有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請我去系爭房屋2、3樓陽台及天花板刷油漆,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完工,被告卻拒不付款,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請原告去系爭房屋刷油漆,只有請原告到被告房屋1至4樓刷油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其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施工前、完工後之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原告所製作,並無被告之簽名,且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至系爭房屋粉刷油漆,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定作人。
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其主張被告為定作人,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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