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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徐賢盛
被 告 許淑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記載尚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更正為聲明請求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核此僅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及7號(下稱系爭地點)之地板修繕工程(下稱第1期工程),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動工,並於同年8月5日完成工作,然被告僅給付原告80,000元,尚積欠報酬6,000元。
嗣經原告催討款項時,被告表示希望原告施作強度更高之水泥鋪面,始願意給付剩餘尾款,雙方因此約定由原告進場重新施作地板工程(下稱第2期工程,並與第1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報酬則為25,000元,原告已於同年8月15日完成工作,合計就系爭工程應得向被告請求報酬金額為31,000元,詎被告經催討後竟拒絕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已給付報酬80,0000元,惟原告有偷工減料之情,第1期工程完工後幾日即出現破洞,被告遂將該期報酬尾款6,000元予以扣留並要求原告改善,然經原告修補後仍出現裂縫之瑕疵,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迄今被告仍有31,000元報酬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簿冊紀錄、單據數紙及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83-87、91-93、97-101頁),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破洞及裂痕等瑕疵,惟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之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則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經核至多僅屬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即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自無從據此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責任,併予敘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有前述破洞或裂縫等瑕疵,然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自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抗辯情節為真正。
⒉被告就其上揭所辯情節,雖提出顯示地板有裂縫或破洞之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然觀之各該照片攝得內容均為近照,無法認定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亦無從辨別係在施工中或已施工完成交付後之情形,尚難僅憑前揭照片即推斷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有被告所稱前開瑕疵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就被告以前開照片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揭瑕疵乙節,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工作,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具有其所稱之前開瑕疵。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1、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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