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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42號
原 告 何守倫
被 告 吳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夜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352巷與中山路口處,因行經行向號誌為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之過失,致不慎撞及適時行經上開路口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擦撞系爭車輛後並未停下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800元(含零件36,900元、工資3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74,800元(含零件36,900元、工資37,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4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90元【計算式:36,900元×1/10=3,69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1,590元(計算式:3,690元+37,900元=41,59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1,59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113元【計算式:41,590元×70%=29,113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1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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