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84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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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43號
原 告 黃文榮

被 告 江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自臺中高鐵站搭乘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時,被告欲開啟系爭車輛後車廂,在摸索後車廂之開關時,不慎損壞行車紀錄器電子後視鏡攝像頭(下稱系爭攝像頭),致系爭攝像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攝像頭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因系爭攝像頭損壞無法安全駕駛,故原告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4,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下車去開系爭車輛後車廂,有摸索要找後車廂開關,沒有碰到系爭攝像頭,系爭攝像頭非標準配備,應裝在保險桿上,和保險桿齊平,不會突出,且系爭攝像頭外殼固定不良,非大力撞擊即掉落,且只要黏和劑黏上就可恢復原狀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當日被告下車欲開啟系爭車輛後車廂時,摸索要找後車廂開關,而系爭攝像頭即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單、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被告雖抗辯沒有碰到系爭攝像頭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攝像頭照片,其安裝位置與後車箱開關相近,被告於摸索系爭車輛後車箱開關時,確實會將系爭攝像頭誤認為後車廂開關而加以施力,且原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36254號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系爭攝像頭確為被告所損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攝像頭維修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工單為證,足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行車紀錄器攝像頭屬相類之消費性電子產品,應得比照計算;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所述,系爭攝像頭已使用近1年(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攝像頭之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624元(計算式詳附表)。

至被告抗辯以黏和劑黏上即可云云,觀之系爭攝像頭之損壞,為全部斷裂且呈現不規則凹凸不平(本院卷第103頁照片),要難僅以黏和劑即可完全密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失4,000元部分,因其自陳系爭攝像頭維修不到1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維修時間甚短,而系爭攝像頭之損壞尚不影響系爭車輛之駕駛功能,難認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536=1,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876=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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