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8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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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稽,惟本件被告接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聲明異議狀稱:伊於民國99年3月13日入監服刑迄今,如110年11月假釋後之聯絡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等語,另查被告於99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1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乙節,有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且於假釋後應係居住於臺南市南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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