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98,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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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施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劉彥彣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6月,未逾4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991元,包含零件33,900元、工資14,091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0,51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4,601元(計算式:30,510+14,091=44,601)。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5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900÷(4+1)≒6,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00-6,780) ×1/4×(0+6/12)≒3,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00-3,390=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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