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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陳定豐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1個月薪資」、「看護費」、「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1個月薪資」、「看護費」、「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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