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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黃振賢
即 原 告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共同被告「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記,無當事人能力。
如原告係以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應參酌本院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以訴狀補正為「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在爀」。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以訴狀補正「被告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在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表明購買電視之日期、地點,並提出與本件相關之證據(包含契約書、電視機型號、統一發票、收據、瑕疵情況或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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