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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陳秦詳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訴訟111年11月30日經原告提起時其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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