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小調,77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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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772號
原 告 林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林貨櫃有限公司、張承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松林貨櫃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松林貨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請具狀補正。

二、原告應陳報事項: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與其提出之估價單資料金額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均請分別列計工資、零件、塗裝等費用)。

㈡請提出車牌號碼「BRN-2830」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若原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㈢本件受損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已由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或賠付原告,如是,請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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