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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施養銘
被 告 陳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語焉不詳,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自有未明,又未記載具體、明確而可供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本人,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未提出書狀補正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等,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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