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楊憶晴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黄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44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抵達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未注意右側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先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彎前往仁愛路,適原告騎乘牌號碼096-PYH號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在右後側直行,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及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等傷害,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1,397元、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103,330元及犯罪被害補償444,589元,同意扣除。
原告之損害合計3,572,960元,分述如下:1.醫療費91,635元: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昀璟堂中醫診所(下稱昀璟堂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91,635元。
2.醫療及生活用品費7,111元:原告為醫療及生活之需,購買紙尿褲等用品,共支出醫療及生活用品費7,111元。
3.看護費66,000元:原告自受傷時起1個月內需支出看護費由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66,000元。
4.就醫交通費14,227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基醫院3次、榮總醫院5次、昀璟堂診所4次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4,227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66,000元:原告受雇他人販賣成衣,月薪33,000元至39,000元不等,醫囑自受傷時起休養2個月,原告於該期間內不能工作,以月薪33,000元為標準,短少薪資收入66,000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27,987元:原告於86年8月1日出生,自受傷時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前,尚有43年,又原告嗅覺永久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23.07%。
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33,0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127,987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兩造均為車禍之肇事原因。
㈡原告失能等級雖為第13級,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23.07%,然其職業為受雇他人販賣成衣,喪失嗅覺不影響其工作,又其自受傷時起1個月內無需支出看護費由專人照護,且其於受傷後第2個月尚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其於年滿65歲以前復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可言。
㈢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因而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一節,為被告否認,然依前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上開光碟製作之光碟摘要,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叉路口,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汽車抵達肇事地點時,原告係右後方騎乘機車,且難認有超速情形,被告未注意原告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未先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彎,自難期待未超速之原告見被告突如其來之駕駛動態,尚能隨時停車,以防免車禍發生,本院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違規,無肇事因素。
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自屬可取;
被告辯稱其為兩造均有肇事因素,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91,635元、醫療及生活用品費7,111元、就醫交通費14,2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昀璟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商店及藥局發票、藥局收據、薪資收入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時起1個月內需由專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6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前開彰基醫院診斷書、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09年1月27日至彰基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9年1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9年2月5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受傷後應休養兩個月」,又原告所受傷害包含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及嗅覺永久喪失,其傷勢集中在頭部,是原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10日內,既需專人照護,當有支出看護費之需,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計算,尚稱合理,該10日支出之看護費為22,000元;
至醫囑「受傷後應休養兩個月」一節,既與「需專人照護」劃分,尚難認原告需專人照護並支出看護費。
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為22,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受雇他人販賣成衣,月薪33,000元至39,000元不等,受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短少薪資收入6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收入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雖以原告喪失嗅覺不影響其工作,僅於第1個月短少薪資收入置辯,然原告所受傷害已如前述,非僅喪失嗅覺而已,又醫囑原告受傷後應休養2個月,可見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堪信為真,其主張因此短少薪資收入66,000元,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86年8月1日出生,其嗅覺永久喪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喪失嗅覺不影響其工作置辯。
然原告喪失嗅覺減少勞動能力23.07%既為被告不爭執,被告當無法再以完全之勞動能力工作獲取薪資,所辯自非可採。
又原告自109年1月27日受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短少薪資收入66,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扣除該66,000元,以免重複評價。
是原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33,00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為2,084,788元〔計算式:7,613×273.00000000+(7,613×0.00000000)×(274.00000000-000.00000000)=2,084,788.0000000000。
其中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66,000元後為2,018,788元(計算式:2,084,788-66,000=2,018,788)。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18,788元,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7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31萬元、31萬元、30萬元,被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25萬元、25萬元、2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甫滿20歲即已喪失嗅覺,且屬重大不治之病症,影響生活程度不小,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1,397元、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103,330元及犯罪被害補償444,589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既同意於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中扣除上開金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0,445元(計算式:91,635+7,111+14,227+22,000+66,000+2,018,788-71,397-103,330-444,589=1,600,445)。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