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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楊憶晴
被 告 黄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詳細敘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40萬元為適當,惟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漏未將上開精神慰撫金列入計算,為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是本件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所在欄位 原內容應更正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第1項第1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44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45元 2 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五第12至14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0,445元(計算式:91,635+7,111+14,227+22,000+66,000+2,018,788-71,397-103,330-444,589=1,600,445)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445元(計算式:91,635+7,111+14,227+22,000+66,000+2,018,788+400,000-71,397-103,330-444,589=2,000,445) 3 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五第14、15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44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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