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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後龍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其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案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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