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共同入住彰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金額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恐嚇危害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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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吳玟佩
被 告 王佳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共同入住彰化桂冠汽車旅館,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1×0.1公分)、頸部三處擦傷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0.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0月11日、11月24日、109年1月27日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後,以暱稱王龍龍之帳號傳送私人訊息「有本事你家人最好都別出門,不然路上車多小心危險」、「我馬上到妳家抓妳家人」、「我幹你娘的我不信我抓到你爸之後還治不了你」、「我會忍到時候加倍還給妳爸」、「算你爸倒楣」、「請你爸來喝茶」、「早上九點你沒把錢拿來烏日分局我敢保證中午你家會跟放煙火一樣熱鬧」等語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又被告自108年起常常與原告因返家一事爭執,每次都是以原告家人身家安全為威脅,要求原告出去與其見面,事後又控制原告不讓原告回家,原告若不從就毆打,使原告心生恐懼,不敢不從,原告原本就讀私立逢甲大學夜校,亦因被告周而復始的精神虐待,因而於108至109年間休學,也因此沒有收入,家裡經濟一度因此陷入危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供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恐嚇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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