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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潘旭安
訴訟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美珍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兼法定代理 乙(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即其母。
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1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巷2弄路段,因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距離,與騎乘NGS-3937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及軀幹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顏面軀幹四肢開放性等傷害,原告所有安全帽毀損。
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被告乙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合計628,263元,分述如下:1.已發生醫療費192,244元:原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92,244元。
2.未來預估醫療費134,400元:原告歷經多次醫療,於100年7月6日門診後,醫囑原告仍需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並建議使用矽膠藥膏。
原告預估未來支出之門診醫療費,暫以10次、每次掛號費540元計算,為5,400元,又原告留疤傷口約43公分,需施行除疤手術,預估手術費129,000元,以上未來預估醫療費合計134,400元。
3.醫療用品費3,913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口腔棉棒等醫療用品,共支出3,913元。
4.親屬看護費35,200元:原告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由親屬全日看護16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按每日2,200元單價,評價為看護費35,2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60,706元:原告受雇於中美工程行擔任裝潢工,平均月薪30,353元,於發生車禍後2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收入60,706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高工畢業,職業及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原告之母屬於特殊境遇家庭,由主管機關金錢扶助,慰撫金金額並未過高。
7.安全帽毀損重購費用1,800元:原告所有安全帽已毀損不堪使用,重新購買支出1,800元。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57,550元,上開損害扣除強制險給付後,為570,713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否認原告主張之未來預估醫療費。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忠美工程行,其提出之薪資單則為先前任職之金瑞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瑞瑩公司)所製作,又其平均月薪至多僅應依其在金瑞瑩公司任職時之本薪22,500元計算,不應以核發加班費後之薪資計算。
㈢被告甲大學肄業,尚未就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告乙大學畢業,任職護理師,平均月薪約5萬元,均屬於特殊境遇家庭,由主管機關金錢扶助。
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原告之安全帽毀損重購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即其母,被告甲無照騎乘機車,因違規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有安全帽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及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264號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受有已發生醫療費192,244元、醫療用品費3,913元、親屬看護費35,2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電子發票為證,並與前開受傷照片、診斷書互核相符,且經彰基醫院於110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未來預估醫療費134,400元,包含門診醫療費5,400元及除疤手術費129,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關於門診醫療費部分,彰基醫院雖於110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潘君(指原告,下同)自110年7月6日後,未回整型外科門診治療,故無法評估需回診次數。
復健治療次數需由復健科醫師評估」,再於111年1月11日函覆本院,稱「因潘君後續未至復健醫學部門診治療,請潘君至復健醫學部門診方能評估治療方式和所需費用」,惟依前開受傷照片及診斷書,原告傷勢遍及身體各部位,且醫囑「仍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矽膠藥膏使用」,自難認已完全復原,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至少仍需後續門診10次,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前開門診收據所載每次自負額420元等一切情況,認定未來預估10次門診醫療費為4,200元。
原告主張預估門診醫療費4,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其次,關於除疤手術費部分,依前開受傷照片及診斷書,原告雖有多處皮肉損傷,惟其按傷口約43公分計算,主張除疤手術費129,000元,所計算之單價3,000元基礎不明,又彰基醫院於111年1月21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潘君重建整型暨手外科最後一次門診室110年7月6日,醫師建議請回門診評估,才能評估後續治療方式、醫療費用、材料費用」,而原告於彰基醫院函覆後,亦表明捨棄鑑定,是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受雇於中美工程行擔任裝潢工,於發生車禍後2個月內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留職停薪申請表、郵局帳戶之薪資入帳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彰基醫院於110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內容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平均月薪30,353元計算短少收入60,706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該平均月薪之主張,雖提出金瑞瑩公司薪資單為證,然本件車禍係於109年6月1日發生,當時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而薪資單所載薪資核發日期為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難認為車禍發生當時之薪資所得,又前開留職停薪申請表未表明原告薪資所得狀況,薪資入帳交易明細則僅為109年6月5日取得之單月所得25,378元,難以反映原告平均薪資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前開基本工資等一切情況,認定原告平均月薪為基本工資即23,800元,其於2個月內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47,600元。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47,6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7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合計約32萬元、19萬元、22萬元,被告甲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合計約1,500元、5萬元、16萬元,被告乙歷年財產所得總額依序合計約71萬元、70萬元、74萬元,除原告主張平均月薪30,353元一節不可採外,餘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無照騎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傷勢未能完全復原,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受有安全帽毀損重購費用1,8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為證。
惟原告所用安全帽既非全新,則被告以折舊置辯,應屬有據。
因安全帽並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固定資產,且使用人通常具有專屬性,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難以轉賣獲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前開一切情況,認定安全帽於毀損當時價值500元。
原告主張受有安全帽毀損重購費用500元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57,550元,為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所受損害,於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6,107元(計算式:192,244+4,200+3,913+35,200+47,600+100,000+500-57,550=326,107)。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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