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149,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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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謝金盛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被 告 王証利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91.1公里100公尺入口匝道處(彰化縣和美鎮境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等重要部分毀損,無法正常行駛。

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8,232元(含零件59,501元、工資26,673元、塗裝12,058元)。

2.交通費用42,200元: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平時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俊宏使用,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致原告訴訟代理人2年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縱使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支出數額,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之。

3.拖吊費9,5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行駛,因將系爭車輛脫離現場,因此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之肇事經過、肇責均沒有意見。

(二)另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為89年出廠之車輛,系爭車輛老舊早已達報廢標準,如依中古車市場實際價值約在30,000元以下,原告主張98,232元之維修費用已超過該車輛之價值。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單據,亦未陳明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且未提出搭乘地點、前往地點等,實難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增加其生活上交通費之情形。

3.拖吊費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板噴車維修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用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旨參照)。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

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無幾,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復費98,232元(含零件59,501元、工資26,673元、塗裝12,058元),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該係於89年9月出廠,至108年11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59,501元×1/10=5,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44,681元【計算式:5,950元+26,673元+12,058元=44,681元】。

②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車輛估價單、板噴車維修單、交通卷附系爭車輛照片送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未發生事故前之交易價值、於發生事故後,必要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何、修復期間為何、修復後車輛於108年11月17日之價值為何、因該車禍減損價值為何、另請說明該車輛依其廠牌、型號樣式及出廠年份,有無其他特殊價值等。

鑑定結果為:一、系爭車輛損壞前,鑑定108年11月市值價值約為15,000元;

二、發生事故後,無修復之必要,該車事故後無減損價值,建議報廢該車;

三、該車依其廠牌、型號、樣式及出廠年份無其他特殊價值等情,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5日彰汽商泓字第1110000037號函暨車輛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刻意貶低或抬高系爭車輛中古價值之可能,其所為鑑(價)定報告表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是本院依上述證據認定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未發生事故時之市價以15,000元計,應屬合理。

③又系爭車輛經車廠評估修維修費為98,232元,經折舊後維修費用仍須44,681元,對比本院認定之系爭車輛車於108年11月未損壞前市價約15,000元,足認系爭車輛損壞狀況如欲維修需費顯屬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

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值即15,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俊宏於2年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使用計程車代步,其共支出計程車資42,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俊宏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雖多由劉俊宏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並因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劉俊宏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據,原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故就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3.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維修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15,000元+9,500元=24,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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