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224地號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0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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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王雅薇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林柏榕
林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2.9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224地號土地上搭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建物內之鐵皮圍牆拆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2建物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林柏榕為被告,並聲明:貴院110年度執字第28013號被告與關係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嗣追加被告林義豐,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0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鹿土測字第172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1190、1224土地上搭建在系爭B2、B1建物內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鐵皮圍牆)拆除及回復牆壁原狀,並將系爭B2建物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B2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柏榕之弟即訴外人林緯成(原名林家緯)之前妻,系爭B2建物、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同段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建物(下稱系爭B1建物),均屬於後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範圍,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A建物)皆為林緯成、被告林柏榕之長輩出資興建,嗣將前棟即系爭A建物贈與被告林柏榕,將後棟即包含系爭B2建物、系爭B1建物、系爭B建物贈與林緯成,林緯成再於108年8月間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該權利,系爭B2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後棟的電源開關都設在系爭B2建物位置,故系爭B2建物之功能及使用性均屬於後棟,被告林柏榕於111年3月31日將系爭A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義豐所有,現因被告2人就系爭B2建物權利歸屬有爭執,進而私自在系爭1190、12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2、B1建物內設置系爭鐵皮圍牆,實有害及原告對系爭B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
又系爭B2建物內之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及電熱水器(下稱系爭電熱器)是林緯成的長輩購買,既然系爭B2建物贈與林緯成,再贈與原告,則系爭變電箱及電熱器亦為原告所有,被告林柏榕依被告林義豐之指示,未徵得原告同意,強行拆除系爭變電箱及電熱器,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等物品購買費用分別為14,000元、19,500元,合計33,500元,自當由被告2人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柏榕:當初訴外人即祖母林吳綉珠將系爭房屋贈與林緯成,林緯成再贈與原告,而林吳綉珠將系爭A建物贈與我時,就有說土地到哪裡建物就到哪裡,系爭B2建物是在系爭1190土地上,所以是屬於我的,系爭鐵皮圍牆是我設置的,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權利;
系爭變電箱及電熱器是我拆走的,系爭電熱器是供應系爭A建物使用,現擺在系爭B2建物4樓的電熱器才是供應後棟使用;
系爭變電器是我裝設的,將系爭A建物的電供應後棟使用,所以也是我拆走的等語。
㈡被告林義豐:原告並非系爭B2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非系爭B2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既無權利存在,對於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B2建物緊鄰附著於系爭A建物,被告不疑有他,乃將系爭B2建物占用系爭1190土地之邊界封住,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系爭變電箱及電熱器為被告林柏榕出資購買,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購買費用之權利。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林吳綉珠出資興建,於105年12月2日全部贈與林緯成,林緯成再於108年9月9日全部贈與原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196、197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B2建物為系爭房屋之範圍,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與系爭A建物原本內部相通,有各自獨立出入口,系爭A建物出入口臨員鹿路1段,現做店面使用,系爭房屋出入口臨員鹿路1段579巷,1樓鐵皮屋內為磚造建物,原為原告居住使用,內部均有各自的樓梯可供上樓使用;
系爭B2建物1樓為原告廚房的一部分,現況為1至4樓均遭鐵皮圍牆阻隔,且系爭B2建物1樓原設有原告使用廚房之電源開關、瓦斯桶置放處亦均遭該鐵皮圍牆阻隔;
系爭B2建物在未遭鐵皮圍牆隔絕前,原與系爭房屋相連,是原告居住使用的空間,現有鐵皮圍牆隔絕,無水無電;
系爭B2建物1樓天花板有樑柱,是與系爭房屋相連的同一條樑柱,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40頁),可認系爭B2建物在結構上、使用上均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B2建物為系爭房屋之範圍,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至被告林柏榕辯稱系爭B2建物在系爭1190土地上云云,因房屋、土地本屬於獨立之財產權,此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被告此辯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應將系爭B2、B1建物內之鐵皮圍牆拆除及回復原狀,並應將系爭B2建物返還予原告: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確有在系爭B2、B1建物內設置鐵皮圍牆,被告林義豐並有占用系爭B2建物,有原告提出與被告林柏榕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140頁),為被告林柏榕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B2、B1建物內之鐵皮圍牆拆除及回復原狀,並應將系爭B2建物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被告林義豐雖否認有參與設置鐵皮圍牆,惟參諸原告提出與被告林柏榕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柏榕傳送訊息內容略以:我有跟買方講了,他圍起來的範圍是他的地,上面建物也屬於前面的…我有幫你們講,如果沒幫,三四樓也一樣圍起來…(本院卷一第286頁),顯示買方即被告林義豐將其土地範圍圍起來,堪認被告林義豐確有參與設置鐵皮圍牆,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系爭變電箱及系爭電熱器費用3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變電箱及系爭電熱器遭被告2人拆除,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10至318頁頁),被告林柏榕對於系爭電熱器為其所拆除不爭執,惟抗辯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變電箱及系爭電熱器為其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2、B1建物內之鐵皮圍牆拆除及回復原狀,並應將系爭B2建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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