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5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7時52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3,450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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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唐秀滿
訴訟代理人 陳偉騰
被 告 梁育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11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5頁),再於112年3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23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彰化市環河南路1段與彩虹橋交岔路口之環河南路1段路旁起駛,欲往左進入彩虹橋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駛入環河南路1段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旋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及扭傷、下背及腰部神經傷害、右臉擦傷、雙膝擦傷、右足背擦傷及血腫、右踝擦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右臉頰顱骨有撕裂傷引起眼部疾病。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40,707元:含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少林中醫診所、鄭振鴻中醫診所、三民眼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修慧診所之醫療費用。
㈡護理用品費用1,285元。
㈢看護費用14,400元。
㈣就醫交通費用319,120元:由照顧人李家義搭載往返住家至上開醫院之車資。
㈤國術館費用35,000元。
㈥藥布藥膏貼布費用30,000元。
㈦居家照顧陪病看診費用120,000元。
㈧不能工作損失644,000元:原告平常打零工維生,沒有固定老闆,每月最低月收入23,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8個月。
㈨營養補品費用60,000元:原告身體虛弱補充元氣,購買鹿茸、雞湯、牛肉湯、鮭魚、堅果等。
㈩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均為零件費用)。
後續追蹤治療費用500,000元:原告右眼須做白內障手術,右腳大拇指外翻須手術,將衍生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照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但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㈠醫療費用:否認眼科、精神科、少林中醫診所、秀傳醫院腸胃內科、鹿港基督教醫院、修慧診所、鄭振鴻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其餘不爭執;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急診病歷不符,且開立之藥物「壽美降脂一號」是用於治療膽固醇異常、血脂異常症狀,與系爭傷害無關;
鄭振鴻中醫診所收據所示適應症為慢性支氣管炎、眼部疾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至修慧診所就診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時隔1年5個月,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猶未可知。
㈡護理用品費用1,285元、看護費用14,400元:不爭執。
㈢就醫交通費用:照顧人簽的合約書有約定要載送原告往返醫院,不應該請求交通費用,且若是前往外縣市就醫,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不合理,應以高鐵費用計算。
㈣國術館費用、藥布藥膏貼布費用:原告未提出支出之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非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
㈤居家照顧陪病看診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必要性。
㈥不能工作損失:無請假資料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
㈦營養補品費用:無收據資料,非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㈧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費用主張折舊。
㈨後續追蹤治療費用:眼部疾病及右腳大拇指外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眼睛受傷,前往秀傳醫院眼科、三民眼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等語。
惟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經三民眼科診所函覆:「病患於111年8月20日因右眼出現黑影1個月至本院就診,經診斷為雙眼玻璃體混濁,雙眼黃斑部皺褶合併黃斑部裂孔,經檢查後給予眼藥水保養緩解不適感,玻璃混濁最常見的原因為年齡因素,黃斑部皺褶及黃斑部裂孔最常見的原因為特發性(原因不明),玻璃體混濁因未合併視網膜破洞或視網膜剝離,故不需要治療,黃斑部皺褶,黃斑部裂孔視病人的視力狀況以及疾病程度再決定是否開刀治療,無法斷定上述診斷是否為車禍所造成,亦無法斷定是否有因果關係」有該診所函覆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病人於111年10月18日初次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主訴右眼飛蚊症、閃光持續3個月,經檢查為右眼黃斑部皺褶,其成因多為眼睛老化引起,倘若病人曾罹患視網膜剝離、視網膜破洞、葡萄膜炎等眼疾,或曾接受眼部手術、施打過雷射等,亦會提高罹患黃斑部皺褶的機率。
…病人眼部疾病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有該院112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70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5頁);
秀傳醫院函覆:「病人所患眼部疾病無法得知是否與109年10月19日發生之車禍有關,且因急診就診時並無眼部相關主訴,無法判定與發生之車禍是否有確定因果關係,依據美國眼科醫學會指定用書第12本,造成黃斑部裂孔相關的風險因子有年齡、女性、創傷、近視、眼部發言等原因,但不明原因性黃斑部裂孔仍佔了大多數」有該院112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7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7、409頁),故其眼部疾病應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支出護理用品費用1,285元、看護費用14,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⑴秀傳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秀傳醫院骨科、一般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237頁、第359至391頁、卷二第119至141頁、第277至289頁、第445至475頁)。
經核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為骨科、一般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4,325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4,325元。
原告另提出秀傳醫院腸胃內科、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系爭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⑵彰化少林中醫診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前往彰化少林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彰化少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43至248頁、第392頁、卷二第245至25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提出彰化少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內容相符,經核如附表二所示彰化少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此部分醫療費用為4,270元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觀之彰化少林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適應症:腦震盪後症候群」,核與系爭傷害相關,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⑶修慧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受有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前往修慧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修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96至399頁、卷二第259至265頁、第435至443頁)。
被告雖抗辯如前,惟觀諸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疾病於本院求診,目前病情仍未完全改善,呈現頭痛、頭暈、失眠、情緒低落、逃避行為、過度覺醒、興趣缺乏、食慾下降、負面思考、無望無助感、專注力下降等症狀,其病因與109年10月17日之車禍顱內出血有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159頁),從而,此部分疾病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核修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6,670元。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70元,應予准許。
⑷鹿港基督教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受有肩頸筋膜炎、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9頁、第239至241頁)。
惟原告於本件事故後11個月,復因肩頸筋膜炎等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並非系爭傷害內容,自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鄭振鴻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提出鄭振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門診3次,病名:頭暈及目眩,緊縮型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一第351頁),惟原告前往鄭振鴻中醫診所就醫之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久,且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適應症包含頭暈及目眩,緊縮型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眼球疾患、廣泛性焦慮症、慢性支氣管炎、視網膜疾患、搔癢症等(本院卷一第394頁、卷二第219至243頁),無從知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⑹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二第501、503頁),惟原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久,又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之就醫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⑺原告主張秀傳醫院眼科、三民眼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醫療費用部分,因其眼部疾病應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5,265元(計算式:24,325元+4,270元+6,670元=35,26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不良於行,因系爭事故前往秀傳醫院、彰化少林中醫診所、修慧診所支出交通費,惟被告否認。
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其求診時確有支出交通費之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並依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歷次就診日期,認定原告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為30,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國術館費用、藥布藥膏貼布費用:原告主張其另至國術館進行治療,及購買藥布藥膏等而支出費用,惟未據原告提出醫囑及支出單據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逕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及該等費用確係因系爭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居家照顧、陪病看診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商請李家義居家照顧、陪病看診,每日支出1,000元,共計支出120,000元等語,此部分原告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李家義簽立書面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記載:不宜勞動宜休息,住院中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等語(本院卷二卷第65頁),顯見上開記載僅表明「住院中」需專人看護(此部分原告已主張看護費用請求),此外,原告就其出院後另有受人照護之必要,未提出其他醫療上證明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打零工維生,沒有固定老闆,每月最低月收入23,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8個月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本院卷二第298頁),原告復未能就仍有22個月不能工作舉證證明,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
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23,00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且查無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紀錄,惟本院審酌原告係47年3月11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62歲,既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
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09年度、110年度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23,000元,既未逾最低基本工資之範圍,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8,000元(計算式:23,000元×6=13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營養補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6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頁)。
系爭機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頁),至109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5元(計算式:6,650元×1/10=665元)。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66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⒐後續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右眼須做白內障手術,右腳大拇指外翻須手術,將衍生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照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惟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據此,足認原告請求之後續治療費用,不能認與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依據。
⒑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3,00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⒒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19,615元(計算式:1,285元+14,400元+35,265元+30,000元+138,000元+665元+100,000元=319,615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165元,並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頁),則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16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3,450元(計算式319,615元-46,165元=273,4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3,45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秀傳醫院骨科、一般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93至237頁、第359至391頁、卷二第119至141頁、第277至289頁、第445至475頁)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1 109/10/19至109/10/24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2605 2 109/10/30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0 3 109/10/30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460 4 109/10/31 秀傳醫院 骨科 360 5 109/11/13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280 6 109/11/27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80 7 109/12/11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80 8 109/12/25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400 9 110/01/15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280 10 110/02/05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400 11 110/02/26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420 12 110/03/26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530 13 110/03/26 秀傳醫院 一般外科 100 14 110/03/30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5 110/03/3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6 110/04/0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7 110/04/06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18 110/04/0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9 110/04/0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20 110/04/0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21 110/04/14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22 110/04/16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23 110/04/20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24 110/04/2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25 110/04/22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26 110/04/23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420 27 110/04/2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28 110/04/26 秀傳醫院 一般外科 60 29 110/04/2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30 110/04/2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31 110/04/2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32 110/04/30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33 110/05/04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34 110/05/05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35 110/05/06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36 110/05/0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37 110/05/1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38 110/05/12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39 110/07/26 秀傳醫院 一般外科 200 40 110/07/30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420 41 110/10/21 秀傳醫院 一般外科 60 42 110/10/2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43 110/10/22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44 110/10/2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45 110/11/0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46 110/11/0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47 110/11/04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48 110/11/05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49 110/11/10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50 110/11/1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51 110/11/1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52 110/11/20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53 110/11/22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54 110/11/2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55 110/11/24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56 110/11/25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57 110/11/2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58 110/11/30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59 110/12/0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60 110/12/02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61 110/12/06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62 110/12/0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63 110/12/0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64 110/12/0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65 110/12/1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66 110/12/15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67 110/12/20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68 110/12/2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69 110/12/22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70 110/12/2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71 110/12/2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72 110/12/2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73 110/12/2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74 111/01/0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75 111/01/04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76 111/01/05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77 111/01/06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78 111/01/10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79 111/01/1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80 111/01/12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50 81 111/01/1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82 111/01/1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83 111/01/1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84 111/01/1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85 111/01/2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86 111/01/24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87 111/01/25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88 111/01/2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89 111/02/14 秀傳醫院 神經科 480 90 111/02/1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91 111/02/1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92 111/02/21 秀傳醫院 神經科 340 93 111/02/2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94 111/02/24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95 111/03/0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96 111/03/0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97 111/03/07 秀傳醫院 一般外科 100 98 111/03/07 秀傳醫院 神經科 960 99 111/03/14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00 111/03/16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60 101 111/03/1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02 111/03/1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03 111/03/21 秀傳醫院 一般外科 10 104 111/03/2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05 111/04/04 秀傳醫院 神經科 360 106 111/04/12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07 111/04/1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08 111/04/18 秀傳醫院 骨科 440 109 111/04/1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110 111/04/20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11 111/07/1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112 111/10/1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90 113 111/07/26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14 111/07/25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15 111/07/2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16 111/08/0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17 111/08/1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18 111/11/03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19 111/11/0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20 111/11/0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21 111/11/0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22 111/11/10 秀傳醫院 一般外科 60 123 111/11/12 秀傳醫院 一般外科 850 124 112/03/08 秀傳醫院 神經科 560 125 112/03/08 秀傳醫院 復健科 360 126 112/03/09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27 112/03/10 秀傳醫院 整形外科 360 128 112/03/14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29 112/03/15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30 112/03/16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31 112/03/17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132 112/03/21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60 133 112/03/22 秀傳醫院 復健科 50 合計 24,325 附表二:彰化少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243至248頁、第392頁、卷二第245至257頁)。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1 110/03/29至111/01/12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2,920 2 111/01/21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150 3 111/03/04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150 4 111/06/04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150 5 111/06/18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150 6 111/07/02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150 7 111/07/16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150 8 111/08/27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150 9 111/09/22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150 10 111/10/07 彰化少林中醫診所 中醫 150 合計 4,270 附表三:修慧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396至399頁、卷二第259至265頁、第435至443頁)。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1 111/02/09 修慧診所 身心科 640 2 111/02/16 修慧診所 身心科 280 3 111/02/23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4 111/03/09 修慧診所 身心科 300 5 111/03/16 修慧診所 身心科 500 6 111/04/06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7 111/04/20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8 111/06/01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9 111/07/18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10 111/08/18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11 111/10/11 修慧診所 身心科 500 12 111/11/08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13 111/12/14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14 112/01/19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15 112/02/22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00 16 112/03/22 修慧診所 身心科 450 合計 6,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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