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16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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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王麗玉
謝孟志
謝長利
謝采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玉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其成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謝其成與被告王麗玉等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未分割。

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如以原物分割,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宜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第82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謝其成與被告王麗玉等4人應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謝其成與被告王麗玉等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屬之)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謝其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謝金傳名下,被告等人及謝其成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前於111年2月16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具狀補正,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以及具狀提出系爭遺產之現況外觀照片,迄未提出被繼承人謝金傳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則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謝其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是原告所訴事實,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依民法第921條、第922條之1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3款規定,現行條文第3款移列為第4款」。

準此,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主張其為謝其成之債權人,且已取對其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謝其成辦理繼承登記,無須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告訴請被告與謝其成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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