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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洪炳松
洪炳桐
被 告 陳宣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經查:依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耕地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未於起訴時提出業經調解、調處之證據,難認合於上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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