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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李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兩造沒有約定利息,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清償,若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則願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抵償予原告,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09年12月10日、到期日109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51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壹紙交由原告擔保。
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至110年11月1日止僅歸還19萬5,000元,尚欠31萬5,000元未清償,被告隨即失去聯絡,不接電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31萬5,000元沒有意見,兩造為同事關係,伊向原告分3次借款,總數是借55萬元,借款金額超過51萬元的部分沒有簽立本票,伊已清償本金19萬5,000元,另外有自行還原告利息10萬元左右,是伊心甘情願給原告的。
伊有誠意處理,伊只能慢慢還,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本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現無力全部清償等語,然無力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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