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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史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與訴外人張接河就被繼承人侯金枝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及被繼承人張丹陽所遺如附表二遺產按被告與張接河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陳述:張接河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07,746元及利息未還,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張接河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4571號債權憑證在案。
附表一遺產為被告與張接河之被繼承人侯金枝所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附表二遺產為被告與張接河之被繼承人張丹陽所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張接河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接河分割附表一及附表二遺產,然附表一編號㈠至㈡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遺產仍分別登記為侯金枝、張丹陽所有,則原告請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
原告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張接河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4571號債權憑證,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張接河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30日內,代位張接河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繼承登記,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3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登記以資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49號、109年度彰簡字第200號、110年度彰簡字第116號事件,先後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接河分割附表一遺產,惟均因未代位張接河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乃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卷。
原告於本件仍未代位張接河辦理繼承登記而起訴,因而駁回其訴,當有重大過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暫編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㈢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
㈣暫編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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