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20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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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李鴻欣
被 告 林和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日,向我借用實際為我所有、登記在訴外人大名禮儀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負責找司機,嗣訴外人即司機廖添林於110年11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費用,由南投縣水里鄉欣山園餐廳接駁到信義鄉雙龍瀑布,非使用營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在水里鄉台16線16.5公里處,攔查發現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事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舉發,裁罰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5個月,致原告5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必須另外租車花費30萬元,合計4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是經營中型巴士載運客人之業者,主要係運送旅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之旅客運送人,於同業間,如有車趟無法運送旅客,會相互調車或轉介工作。

當時訴外人楊國珍向我調車,但當日我無車供借調,我才介紹楊國珍與原告認識,並由我轉達調車乙事,我有跟原告說調車要跑奧萬大,原告說當天有事,叫我去找司機,我找到廖添林當天沒有車趟要跑,遂將訊息併告知原告,由原告自行與廖添林聯絡,被告皆未參與,本件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廖添林於110年11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由南投縣水里鄉欣山園餐廳接駁乘客至信義鄉雙龍瀑布,非使用營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經南投監理站在水里鄉台16線16.5公里處,攔查發現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事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舉發,裁罰原告罰緩15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5個月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件申復書為證,且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2589號函檢附違規單、處分書、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7、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遭南投監理站裁罰,係因廖添林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大客車,卻違規營業,攬載乘客,而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為自用大客車,不得用以攬載乘客當知之甚明,況原告自承被告最初調車時說要跑奧萬大行程(本院卷第164、184頁),而奧萬大為國內著名景點,堪認原告對於被告調用系爭車輛為攬載乘客以營業之情形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調借系爭車輛違法載客既經原告同意,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是以,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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