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1,彰簡,20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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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李佳易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徐迺筑

訴訟代理人 郭忠祐
陳文潭
被 告 李旬菊
訴訟代理人 楊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迺筑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鎮東路29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被告李旬菊擺設之花圈遮蔽系爭路口反射鏡,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東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鎮東路2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五椎弓解離症、下背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490元、㈡看護費用90,000元、㈢交通費用20,000元、㈣系爭機車殘值59,630元、㈤安全帽受損5,000元、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63,566元、㈦勞動能力減損4,518,170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669,8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迺筑: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請求安全帽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旬菊: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以壓車方式騎乘,無視反光鏡的存在,被告李旬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照片等為憑(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一第99至127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徐迺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被告李旬菊擺設之花圈遮蔽交岔路口反射鏡,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徐迺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旬菊雖抗辯其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李旬菊自承在系爭路口擺設花圈(本院卷一第112、140頁),而該花圈已遮蔽路口反射鏡,對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及被告徐迺筑駕駛肇事車輛之行向均造成影響,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9、175至178頁),導致原告及被告徐迺筑行經系爭路口時,難以注意對方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李旬菊違規擺設花圈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李旬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從而,被告徐迺筑、李旬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秀傳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59至173頁)。

經核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為急診、神經外科之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67,788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67,788元。

原告另提出秀傳醫院腸胃內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480元,本院卷一第169、171頁),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系爭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後須使用背架,全日照顧2週、半日照顧4週,有秀傳醫院112年3月31日濱秀(醫)字第112006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頁),而原告自承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核屬有據。

再者,原告退以全日照顧以每日1,200元、半日6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68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計算式:(1,200元×14日)+(600元×28日)=33,600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就診紀錄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是否由家人載往醫院就診或搭乘復康巴士而有不同,故縱經家人搭載或搭乘復康巴士,亦可以搭乘計程車費用予以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藉由無障礙計程車接送或因家人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原告自住處前往秀傳醫院單趟以380元(來回為760元)作為就醫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式為合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共11次往返秀傳醫院治療,交通費用合計8,360元(計算式:760元×11=8,360)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報廢市值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維修費用預估高達59,630元,故已報廢並無維修等情,有保養服務單、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43、55頁)。

參以系爭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認系爭機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市場中股市價價值約11,000元至13,000元間,有該同業公會111年9月27日彰機公字第1110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經兩造合意以12,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70頁),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安全帽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安全帽更換費用5,000元,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安全帽更換費用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更換費用5,000元,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0、171頁),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月=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518,170元,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檢視本次車禍前後之MRI報告:可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診斷僅出現於車禍後之MRI報告中,故本次鑑定係以個案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腰椎間盤突出術後遺存功能缺損為評估基礎,綜合考量個案各項檢查結果、法院提供資料、職醫門診之問卷與理學檢查結果,參酌本院神經外科認定個案四肢活動正常與肌力正常,換算為9%之全人缺損比例。

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依據美國加州考量個案診斷別(腰椎疾患)、受傷前之職業別、傷病年齡(27歲),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

,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堪信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1之情形。

又查,原告係81年10月25日出生,於109年3月14日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6個月,自109年9月14日起算至滿65歲即146年10月25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7年1月11日,故原告請求36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66,000元(計算式:50,000×12×11%=66,000)。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80,552元(計算方式為:66,000×20.0000000=1,380,551.7726。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理,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52,300元(計算式:267,788元+33,600元+8,360元+12,000元+300,000元+1,380,552元+250,000元=2,252,3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認定。

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徐迺筑、李旬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5,690元(計算式:2,252,300×30%=675,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本院卷一第131、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秀傳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1 109年3月14日 秀傳醫院 急診 500 2 109年3月19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70 3 109年5月27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10 4 109年9月14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90 5 109年11月4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460 6 109年12月17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110 7 110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25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263,598 8 110年1月28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70 9 110年3月1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560 10 110年7月29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50 11 110年11月10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770 合計 267,78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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